公司法修订若干问题探讨(之五)

杨永清、潘勇锋
2023-02-26


公司法修订若干问题探讨

【摘要】本文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从十一个方面提出了建议:关联交易方面,增加确认不公平关联交易的规则,遵守法定程序本身能证明交易的公平性,没有遵守法定程序,则由交易方承担交易结果公平的举证责任;公司登记方面,明确向公司登记住所送达文书的效力、增设公司秘书制度以及登记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确公司登记被撤销后,民事责任由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股东出资瑕疵责任方面,增加失权股东救济途径、完善股东出资不实责任以及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制度;以债权出资的,增加公示、债务人确认等特殊程序;关注营业转让,增加营业转让制度。此外,还对股权被司法冻结后表决权的限制行使、股权变动生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责任、认缴(未到期)资本减资程序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修订 关联交易 公司登记 出资瑕疵 营业资产转让

五、股东以债权出资的特殊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发展,新类型财产形式不断涌现,因此有必要在制度上明确出资财产形式,规定除法律法规禁止出资的以外,一切有价值可转让的财产种类均可出资。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48条即规定了股东的出资形式。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关于股东能否以债权出资的问题,我国法律一直没有明确的允许或者禁止的规定,经过长期司法实践,对部分特殊形式的债权可以出资逐渐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认识:国债、企业债等信用良好的债权可以进行出资,对公司原有的债权进行债转股也是常见的出资形式。但是对于能否以一般债权进行出资,理论与实践中一直存在支持与反对两种观点。现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明确规定了可以用债权进行出资,我们对这一规定表示赞同。然而,相对于现金、实物等其他出资形式而言,债权存在一定不稳定性,其本身真实性较难核实,最终能否实现也存在不确定性,因此为防止公司资本空洞化,法律还有必要进行一些特殊规定。从程序上看,以债权出资的,需经债务人对债权进行确认。禁止以虚构债权出资。未经债务人确认或者以虚构的债权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债权不能实现范围内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以此做到在出资源头环节防范虚构债权出资而影响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国债、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以及公路、桥梁、隧道等不动产设施收费权等未来债权信用较高,更具确定性、可评估性,故无需债务人确认。此外,公司接受债权出资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债权出资基本情况,让交易对方清楚了解出资形态及资本结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作出是否与公司交易的商业判断。综上,建议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48条增加规定:股东以债权出资的,应当在统一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债权出资的基本情况。除以国债、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以及公路、桥梁、隧道等不动产设施收费权等债权出资以外,股东以债权出资的,其他设立时的股东或者成立后的公司可以要求债务人对该债权进行确认。未经债务人确认或者以虚构的债权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债权不能实现范围内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股东增资时以债权出资的,需要遵守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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