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表达(之一)

陈甦
2023-05-22

·摘要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条明确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作为立法宗旨,开启了构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之法治新征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在中国实践场域的丰富与升华,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般结构要素与体现中国特色本质属性的特殊结构要素的有机统一体。要以法律形式规范及实施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就必须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提炼与归纳现代企业制度中可以用法律表达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在法治范畴内的中国特色主要体现在演进机制、产权结构、治理结构与功能类型上。公司法修改应重点处理好中国特色与一般规则的关系,既不能迁就一般规则而束缚体现中国特色的法律规范创新,也不能罔顾一般规则的普适效力而造成过犹不及的立法效果。
·目录
、现代企业制度演进的政策选择与法律体现
二、对现代企业制度之中国特色的法治提炼与法律归纳
(一)公司法演进机制与“体制 - 市场 - 企业”结构的协同递进
(二)产权结构上公有制为主体与资本股权平等的法律协调
(三)治理结构上创造性地采行中国式建构方案
(四)功能设定上促进公司营利目的与社会利益的有机统一
三、公司法修改应重点处理好中国特色与一般规则的关系
四、结论


中国共产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这构建了中国特色现代化演进场域中企业运行系统的三维结构及维度设定,即规则维度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理念维度的企业家精神和实体维度的世界一流企业。这个系统三维结构具有内在统一性和相辅支撑性,共同构成宏观视域下当代中国企业运行态势的总体预设和发展目标。

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作为一个政策概念,其学术转化效应及制度实现效果尚未达到现代企业制度概念曾经以及现在仍然呈现的程度。这是因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作为一个标识性概念,其理论创新和实践应用的跨越度肯定大于含有更多一般性内涵的现代企业制度;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作为一个实践性概念,其从政策理念到实践经验、从政治引领到法律表达,也是一个需要形式转换和内容丰富的实践过程。

在法治场域从法学视角来看,作为规则维度的法律化体现,公司法应当是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最为重要的表达形式。但是,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中的中国特色如何在公司法中得到充分体现,以及体现这种特色的法律体系结构、规范内容要点及其功能实现机制等,在法理及立法层面仍是需要进一步发掘、探析、阐释和应用的问题群。时值《公司法》再行修改,较之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2022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在其第1条增加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宗旨内容,为我们进一步探讨如何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提供了恰当机会。

图片一、现代企业制度演进的政策选择与法律体现


公司作为企业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于今已经成为经济社会话语表达中的常用概念。但在当代中国,将公司一词用于政策法律层面的概念界定,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实践的不断深入而逐渐确定的。在开启改革开放事业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中,其“企业”或“公司”一词是在与今天几乎不同的概念含义上使用的。例如,让“工农业企业在国家统一计划的指导下有更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将各级经济行政机构的“大部分职权转交给企业性的专业公司或联合公司”等。其中的“企业”是指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组织体,其在治理结构及制度规范上与当今企业有显著不同;其中的“公司”则更非当今《公司法》上所界定的公司,而是在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中缺乏独立性的生产经营及专业或行业管理单位。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前,“城市经济体制改革一直以国有企业改革为中心,并着眼于增强企业活力,或者如以后所说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其实质是在不打破计划经济体制外壳的情况下尽可能地搞活企业,以提升其经营能力和盈利水平。在当时,“搞活国有企业已经成了举国上下关注的问题”,国企改革“为旧体制框架的松动和新体制要素的生成和发展充当了铺路石的历史角色。”1984年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使用了“现代企业”的概念,但并未使用“现代企业制度”的概念。其中提出“现代企业必须有集中统一的领导和生产指挥,必须有高度严格的劳动纪律”;“现代企业分工细密,生产具有高度的连续性,技术要求严格,协作关系复杂,必须建立统一的、强有力的、高效率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系统。只有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才能适应这种要求。”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确定“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即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其政策认知上的“现代企业”概念仍与当今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现代企业有很大不同:(1)其时概念所指的事物对象,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公有制企业,而非一切现代的或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现代企业。(2)其内涵所谓的“现代”意义限于经济管理或计划管制上的现代,而非企业自主治理上的现代,尤其是以“分工细密,生产具有高度的连续性,技术要求严格,协作关系复杂”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特征,实质上是在管理技术层面上确定企业的现代意义。(3)其时确立现代企业概念的目的是为厂长(经理)负责制构建理念基础与政策导向,而厂长(经理)负责制之“负责”是向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非向产权意义上的投资者负责。(4)其现代企业概念并未与“制度”概念相粘合,因为计划体制本身具有行为规范涵盖效应,限于操作手册性质或管理纪律性质的规则建构与实施并非当今法律意义上的制度化。

真正形成与当今社会普遍观念相通的“现代企业制度”概念,还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理念形成与政策选择之后。在1992年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指出“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也只是到了这个时候,“理论界才逐渐有更多的人参加到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讨论中来。”

较之此前的“现代企业”概念,“现代企业制度”概念不单是增加了“制度”这一结构性内涵,而且在概念整体上发生了质的规定性变化。(1)界分现代企业的基本特征由管理范畴向治理范畴转化,企业在市场机制下得以自主经营成为企业现代性的主要标志。(2)企业现代性建构突破原有计划经济体制的观念束缚与体制障碍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其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诸构成要素只有通过制度化方能有机统一于同一企业,因而面向现代企业的制度化建构成为重要的改革任务。(3)现代企业制度概念含有明显的作为本质属性的法律构成要素,生产关系的政治经济学表达转化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及法学表达。“产权清晰”是以权利为媒介设定投资者与企业的法律关系,使得具有法律属性的产权关系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首要特征;“权责明确”则是以权利、权限、义务、责任等法律规范要素,确定企业及其投资者与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法律关系;“政企分开”包括在民商法、行政法层面区别政府部门与企业之间的法定地位与法律关系,如确立公司是拥有全部法人财产权的企业法人;而“管理科学”则同样是对形塑现代企业治理结构的法律规范提出的建构原则与效能要求,如对公司权力、执行和监督机关的合理设置。可见,现代企业制度作为概念的规范化和作为观念的对象化,离不开相关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我国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即于1993年制定《公司法》,并且在其第1条中申明宗旨是“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此后,现代企业制度始终作为改革政策表达中的重要概念之一,构建、规范和推广现代企业制度也成为我国公司法的重要立法理念或规范准则。

2003年《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是“构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基础”;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规范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的权责”,“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要“探索现代企业制度下职工民主管理的有效途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这些政策指引反映在公司法的制度演进上,就是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对上述现代企业制度构建目标的强烈应从。例如,《公司法》2005年修改时,删除了“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股东权利界定中的“所有者”定限属性等在民商法上意义不确切的表述,明确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稳固公司的产权基础;确认股东会通过章程自治的职权、适当增加了董事会职权,并特别扩大了监事会职权;新增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严格而系统地规定公司董监高的权限与责任;明确规定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规定“公司工会代表职工……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需注意的是,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在其宗旨中删除了“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这一内容,其用意并不是公司法不再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制定并实施,而是表示我国公司法普遍适用于各类公司,并不仅限于为国企改革提供法律规范与法治路径。当时我国公司法的适用对象设定是不受所有制性质限制的一般商事公司,有关国有公司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实践,更多地在《企业国有资产法》等企业法范畴中进行。

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我国《公司法》因应政策导向,在公司资本制度上做出重大改革,鼓励投资并方便公司设立和开展经营活动,发挥市场机制在引导投资方向、确定公司信用方面的决定性作用。由于当时的公司立法继续显现出普遍适用于一般商事公司的建构趋向,兴盛于国企改革场域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则明显呈现出持续性的政策推动型模式。对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目标,主要以政策措施予以推进。例如,为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对于国企改革的总体目标、基本原则、主导思路与主要措施等,由《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予以整体规划和系统部署;对于国企分类改革,2015年12月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发改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国有企业功能界定与分类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国有企业的功能类别和划分标准。

将现代企业制度赋以“中国特色”的属性定语,首先是国有企业改革长期实践形成的理念更新与政策选择。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实践源点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国企党建新理念的生成与推展,“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特’就特在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把企业党组织内嵌到公司治理结构之中,明确和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随着国企改革实践的不断深入和改革目标的持续高企,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实践内涵愈加丰富,体系重要性愈加提升。2019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作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提出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2020年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再次明确提出,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市场化经营机制,健全经理层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2021年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也将“建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增强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作为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一项重大成就。最近一次在重大场合的重要宣示,就是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作为“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和主要任务。

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具备实践性和发展性,是企业运行居于其中的改革事业特别是中国式现代化事业的系统化建构。从1982年邓小平在党的十二大开幕词中明确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这一改革实践命题,到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这一概念的演进过程显示了“中国特色”对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本质界定由状态属性向本体属性进化的实践过程。“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概念的提出,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后对企业制度改革的理论认识升华与实践经验结晶。

改革实践表明,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是以国企改革为先导的,但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并不是国企改革与发展的专属品。因为在当代经济社会运行机制中,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具有实践的普遍性,其法律表达具有制度的普适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鼓励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同理,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本质属性与功能效应也要覆盖到非国有企业范畴。我国公司法对于一般商事公司具有普遍适用性,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在其立法宗旨中增加“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内容,表明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是所有一般商事公司的建构目标与治理范式。这就是说,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具有超越国企范畴的普适性,这也是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得以通过公司法表达与实现的必然性之所在。因为在中国,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有共同的基本经济制度基础和相同的法治环境,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完全可以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之间实现共通性,而国有企业在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方面的先行先试,是其在改革实践和市场经济运行中发挥示范作用的现实显例。

我国公司法的演进过程在总体上表明,其与企业制度的演进密切相关,这已为企业改革与法治建设互动相辅的实践所证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发展以及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以所有制性质作为制度建构原点的企业立法模式已不能适应实践需要,以资本权责结构为制度建构原点的公司立法,则成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有机构成。”从公司法的制度演变视角观察,虽然其与企业制度建设的改革政策导相一致,但是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关联方式与程度。从公司法的立法理念与制度表达上看,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1993年公司法制定至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间是第一阶段,公司立法的宗旨之一就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公司立法政策与国企改革政策之间具有密切的对应性。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后至今是第二阶段,公司立法政策表现为两个趋向,对内而言是以一般商事公司为立法规范对象,追求公司法对一般商事公司的普遍适用性;对外而言是以域外公司法为制度竞争对象,追求我国公司法较之域外公司法的制度先进性。但由此也产生了一个公司法体系的外衍性,就是国企改革的制度创新基本是在公司法之外制度化的,如《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制定与实施,导致现行公司法对当前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实践的法治回应力相对弱化。当前的《公司法》修改意味着第三阶段的开启,即我国公司法建构与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开始一体关联,后者的制度化将以公司法律规范的形成与实现作为表达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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